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游素梅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
繼承取得被
繼承人林鏗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08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林鏗修所有,
嗣為聲請人單獨繼承,有全體繼承人作成之股份分配協議書在卷
可稽,因股票遺失而聲請本院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08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5年1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有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08號卷及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