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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芊和即君饌池上飯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74 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8月18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支票附表:元/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葛登股份有限公司 陳金文
上海銀行南崁分行
NA5756891
114.06.10
1萬1,830元
君饌池上飯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