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除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玉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催字第113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主張權利,而附表所示股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同條中段規定「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惟尚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
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若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之
期限利益,故解釋上仍應於法院為
裁判時已可為除權判決者為是。另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催字第11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登載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日期為115年5月28日,此有聲請人提出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內容在卷
可佐。是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5年9月27日始行屆滿;惟聲請人於115年6月10日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
可稽,則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且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等語不符,如本院於此時即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之期限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迄至目前為止尚不應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請求除權判決,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