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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廖宇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4紙(下合稱系爭股票),業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9月1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9月3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07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均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88NX-0050358-3
1
194
2
89NX-0052756-9
1
351
3
90NX-0055086-6
1
645
4
91NX-0057994-8
1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