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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維安保全(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9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上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達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銀行八德分行
114年6月30日
146,475元
SCAB1592281
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