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7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王興郎因繼承取得被
繼承人王興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31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王興松所有,
嗣為聲請人單獨繼承,有全體繼承人作成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動產部分)在卷
可稽,因股票遺失而聲請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催字第13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同年9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催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