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藍芳怡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34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
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其持有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三、復
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於司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1月1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