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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游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憲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此項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意在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因此,聲請人自應先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始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雖據提出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然而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37號業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洋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且係不得背書轉讓之支票為由駁回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故聲請人之公示催告程序並未完成,聲請人自無從請求本院進行後階段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如欲聲請除權判決,應重新以系爭支票上之受款人即「洋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再依法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114年11月30日
500,097元
AR8042858
洋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