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史克倫
代 理 人 史季威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購屋裝修房屋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並於聲請人持有中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4號公示催告,於同年10月30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內容同114年度司催字第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