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凱宣
相 對 人 芯越微電子材料(嘉興)有限公司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