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法定
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認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年十九日出生,原告之生母為丁○○,
生父為陳銘輝,當時生父與生母未婚生子,後來生母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
日結婚,而
渠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
結婚登記時,竟一併辦理認領手
續,
按原告出生時,生母與被告尚未認識,是被告顯
非原告之生父,
爰提起撤
銷認領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二三件及生出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並非被告所親生。被告與原告之生母是八十四年認識的,認識時原
告已經出生了,當初所以認領,是要讓原告有一個爸爸。
丙、本院
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母丁○○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被告則為原告生母之前夫
,但並非原告之生父,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對原告為認領,進而戶籍登記
為原告之父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為證,又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
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
係指數CPI值驗算法,對原告及生父陳銘輝進行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
乙○○之各項血型及DNA型別與陳銘輝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
CPI值為29,548,818以上,因此認為陳銘輝極可能(機率為99.
99%以上)為乙○○之生父」,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9)陸(
四)字第8913118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稽,依
上開鑑定結果,足以
肯認被告非為原告之生父,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非
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
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又撤銷認領之訴權,未若
否認子女之訴,不因時
效或除斥
期間而消滅。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有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認領原告為其女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該認領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