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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勤信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頂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誰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頂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勤信機   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訂貨合同,向原告勤信公司訂購 GB-1600-4C四色輪轉式   凹板染色印刷機貳套,兩套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柒拾伍萬元。每套為   伍佰參拾柒萬伍仟元,此有合同可稽,依合同(E)項付款方式約定,被告頂剴   公司須於簽妥合同時交付訂金貳佰伍拾萬,並於賣方工廠(即原告勤信公司)試   車完成時支付貨款百分之四十五現金或即期支票,且買方工廠(即頂剴公司)應   於原告勤信公司交機完成後一個月內即須以現金付清尾款及稅捐。  ㈡被告頂剴公司雖於簽立合同同時交付台灣銀行忠孝分行支票三紙予原告勤信公   司,票載金額合計為貳佰伍拾萬元之訂金(按每套印刷機各預付壹佰貳拾伍萬作   為訂金),並在第一台印刷機試車完成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   年三月八日電匯貳佰萬元及肆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總計為貳佰肆拾壹萬捌仟   柒佰伍拾元,即第一台印刷機價款百分之四十五(計算式5,375,000 x 45% =2,4   18, 750),被告頂剴公司卻於原告勤信公司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交貨地點廣東   省東莞鳳山岡五聯普諾第膠帶文具製造廠組裝完成第一台印刷機交機後,未依前   揭合同約定於一個月內以現金付清尾款,其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另就第二台印刷   機,原告已依約進行組裝各項事宜,被告頂剴公司卻拒絕受領。  ㈢按就前開合同內容所載第一台印刷機,原告勤信公司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完成交機,此有機器驗收單足證,依合同(E)項之約定,被告理應於交機完   成後一個月內,至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尾款壹佰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   元(即第一台印刷機價款伍佰參拾柒萬伍仟元,扣除訂金壹佰貳拾伍萬,再扣除   已支付價金貳佰肆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餘尾款壹佰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卻未依約履行,原告勤信公司當得請求該筆尾款價金;次按前揭合同(G)項   之約定,買方(即被告頂剴公司)應履行於機械試車時提供合之捲筒紙三捲、   配套之印刷輪、油墨、溶劑、烘箱等,及安裝現場之機械地基工程及機台外電路   等工程之協力義務,原告公司就上開合同另載第二台印刷機,業已確按約定購足   原料,多項外包工程完成訂約且給付訂金,詎被告頂剴公司卻預先表示不願如期   受領,亦不願明確訂立受領之確實日期,且原告勤信公司需於被告履行前揭協力   義務後始能完成交機,提出給付,就此原告公司曾委請陳峰富律師發函請求頂剴   公司就第二台印刷機依合約(G)項所載履行協力行為,惟被告仍未履行。  ㈣系爭第一台印刷機已裝機、驗收完成,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尾款:   ⑴按系爭第一台印刷機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由原告公司所派遣之安裝人員劉    明奎、邱垂雄在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廠區(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鳳崗五聯普諾第    膠帶文具製造廠)開始裝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完成裝機,交付被告公    司主機體印刷機及隨機附件如操作說明書及維護手冊等,此有機器驗收單為憑    ,豈容被告任意否認。且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庭訊時指稱    前揭驗收單係在台灣簽立,顯與事實不符,該驗收單係原告公司在大陸裝機驗    收完成時經被告公司代表徐達禮及原告公司代表劉明奎所簽立,就此業經傳訊    證人劉明奎查明證述在卷。   ⑵次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辯稱本件原告交付第一套    印刷機雖完成機械部份之組裝,並運至被告指定交貨地點,但卻未派電機及電    腦工程師前往組裝,今仍無法操作云云,惟如前述系爭第一台印刷機原告公    司已履約裝機完成,且依兩造所簽訂合同第(G)項買方負責下列各項約定:    「安裝現場的機械地基工程及機台外電路管路等工程。」則被告公司須自行負    責機電工程,現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未派電機及電腦工程師組裝印刷機,顯    然無任何事實或契約上之依據。    況被告完成機電工程、接上電源後,便可依原告公司如前述所交付被告之操作    書及維護手冊內容操作印刷機,絕無被告所言無法操作或所交付之貨未完全交    付形同廢鐵之情事。且依合同第(E)項約定:「買方工廠『交機後』一個月    內現金付清尾款及稅捐。」,現原告公司既依約「交機」完成,當得請求第一    台印刷機之尾款。   ⑶被告另於上揭民事答辯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不能保證其品質,僅徒托空    未舉證以明,且被告能否向原告公司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係另一事實,與被告公    司應於交機後給付尾款之契約義務無涉。   ⑷被告另主張原告遲延交貨並發函催告,惟依合同第(G)項買方負責下列各項    ⑴:「試車時提供合適之捲筒紙三捲,配套之印刷輪、油墨、溶劑、烘箱等」    。查第一台印刷機,原告公司已依約於交貨期限八十七年七月前即組裝完成,    惟被告公司依合約應履行之協力義務如提供試機所需之捲筒紙遲至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日始交付於原告公司,此有送貨通知足稽,而印刷版輪亦遲於契約所定    交貨期限後,即八十七年八月份方交付於原告公司,於當年十月、十一月及    十二月,又分別送來不同之版輪(此有收據可稽),要求原告繼續試機,故原    告公司縱有遲延(惟原告否認),亦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可歸責債務    人(原告公司)之事由所造成,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就    此原告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存證信函澄清事實。   ⑸依兩造間合同(F)項:⑴買方(被告)應於賣方(原告)通知驗貨日起至交    貨日前,指派代表就本合同所載進行驗收工作;⑵買方(被告)應於驗收時提    供材料供賣方(原告)試車,否則賣方得以空車試車,買方不得異議。即系爭    印刷機應先試車驗收後,始交貨,本案第一套印刷機業於台灣試車驗收完成,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原告已派遣人員將第一套印刷機安裝於被告公司所指定    之大陸廠區,並交付包括操作說明書及維護手冊在內之隨機附件,此有被告公    司代表當場簽收之機器驗收單可稽,準此,原告已履行契約條款完畢,原告自    得依合同(E)項,買方(被告)工廠於「交機」完成後一個月內現金付尾款    及稅捐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⑹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主張原告未派電機及電腦工程師組    裝,機器迄今仍無法操作,屬不完成交付,惟查兩造所簽合同並無任何原告須    派遣電機及電腦工程師依據,況被告如前述已於台灣試車驗收該套印刷機,原    告亦已指導被告公司人員使用操用無誤,原告隨後亦將印刷機送至大陸被告指    定廠房,完成交機,原告何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被告稱印刷機之電腦有設    定密碼,原告變更過設定,至今無法操作,已為原告當庭否認,就此事實被告    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徒託空言不足採信。   ⑺現被告未依約完成電路、管路工程,被告大陸廠房僅有照明設備,此經證人劉    明奎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庭訊時證稱無誤,故被告所指機器無法操作,形同廢    鐵之機器外殼,不但與事實不符,且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造成,只要被告    完成電路、管路工程,接上電源,即可依原告所交付說明詳盡之使用說明書及    維護手冊操作,且操作手冊上附有電路圖,一般專業人員均可憑圖組裝操作。  ㈤關於第二台機器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屬有理由:   ⑴按被告頂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勤信機械廠股    份有限公司訂購GB-1600-4C四色輪轉式凹板染色印刷機貳套,原告已依約交付    第一套印刷機,第二套印刷機亦已購足材料,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    被告頂剴公司,以代給付之提出,惟被告公司卻不履行契約義務,給付價金,    故原告本基於契約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第一套印刷機之尾款壹佰柒拾萬陸仟    貳佰伍拾元,及第二套印刷機扣除訂金後之價金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詎被告    公司卻於本案起訴後,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南港八支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公司解除第二套機器買賣之約定,並請求歸還訂金壹佰貳拾伍萬元,    惟依合同(E)第㈤款約定,甲方(即被告頂剴公司)逕行取消合同時,所交    貨款及訂金不得請求退還,故第二套印刷機之訂金,屬違約金,被告公司無權    請求返還。   ⑵次依兩造間合同(G項)約定買方(即被告頂剴公司)應履行於機械試車時提    供合適之捲筒紙三捲、配套之印刷輪、油墨、溶劑、烘箱等,及安裝現場之機    械地基工程及機台外電路等工程之協力義務,原告公司就系爭第二台印刷機,    業已確按約定購足原料,多項外包工程完成訂約且給付訂金,此有統一發票足    稽,原告公司亟需被告履行前揭協力義務後始能完成交機,提出給付。原告履    次函催被告履行協力義務,被告仍拒不履行協力義務,已致原告公司不能給付    第二台印刷機,原告公司本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    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對待給付。」向被告請求第    二台印刷機扣除訂金後之其餘價金。惟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繫屬 鈞院審理中,    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南港八支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解除第二台印刷機訂購    契約,原告自得改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⑶謹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能請求返    還」,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機器交易契約,    依合同附件之記載,約定被告應至少於出貨三個月前,將烘箱(含傳動導輪)    尺寸及流程詳細圖,交原告公司以配合上層構架,被告公司且應於訂貨時確認    捲出、捲取之捲筒紙直徑範圍,惟被告公司均未此之為,其違約之情甚為明顯    。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給付不能者得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另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違反時    ,他方得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合同為雙務契約,    就兩造間契約附件之約定,被告負有協力義務,就其給付協力行為而言,被告    自有義務責任,茲其不履行其債務,為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又就第二部機器而言,原告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律師函解除契約    ,此有函件可稽,從而原告已完成第二部機器之全部工作,包含銲工、鉋工、    車床車洗、導輪、馬達、電器控制、風車等項目,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兩造訂貨合同影本一份、兩造訂貨合同附件影本一份、機器驗收單影   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送貨通知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   份、費用清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原告與香港恆興資源有限公司訂貨合同影   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劉明奎、林淑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被   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遲延給付,被告已依法通知解除買賣契約:   ⑴謹按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於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廿二日訂立買賣契約,向其訂購GB-160 0-4c四色輪轉式凹板染色    印刷機貳套,惟依契約 (C)條文交貨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到定金後五個月內    交付第一套機器,並於十二個月內交付第二套機器,詎原告於訂約同時收取被    告給付二套機器訂金新台幣 (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始通知完成第一套機器試車,被告依約再給付百分之四十五之貨款貳佰    肆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但原告仍遲延未交貨,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廿    三日南港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八十八年三月卅日前交貨,原告    又遲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始結關出貨,前後遲延十個多月。   ⑵至於第二套機器,被告亦早於訂約同時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給付定金,原    告依雙方所訂買賣合約本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交貨,但已逾一年二個月    ,原告仍未通知試車,其已違約在先,卻先發制制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來函謂已完成組裝,被告不願明確定立受領之確實日期及履行協力義務,嗣又    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蘆竹郵局第九七八號存證信函中稱:「另第二套印刷    機,本公司 (原告)已依約購足原料,部份外包工程業已完成訂約,且給付訂    金...... 」。依其前後不一致之來函及未曾提出試車通知之情況,謂其已完    成組裝,實難令人相信。   ⑶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依民法第二百卅二條規定遲延後之    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應交之第二套機器始終未通知試車    及交貨,被告因已失商機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南港八支郵局第五十    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要求歸還定金壹佰貳拾伍萬元,原告於近日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委任大通聯合法律事務所來函主張解除第二台機器契約    事宜。  ㈡原告未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為完全給付:   ⑴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少其價值,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具有其保證    之品質。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    原告經被告催告後,雖已交付第一套完成機械部分之組裝,並運至被告指定交    貨地點即廣東省東莞鳳山岡五聯普諾第膠帶文具製造廠,但卻未派電機及電腦    工程師前往組裝,迄今仍無法操作,此業經被告委由林財生律師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廿五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四0三五號存證信函函覆在案,是原告所交付之貨    並未完全交付,形同廢鐵,且不能保證其品質,被告實無法受領。   ⑵依兩造所簽之訂貨合同G條係規定被告公司負責按裝現場的機械地基工程及機    台外電路,管路等工程,而非負責系爭印刷機本身之電機或電腦組裝,因該部    部分工程並非被告公司有能力自行操作,原告曲解條文原意,認為被告須自行    負責機電工程,而謂被告主張原告未派電機及電腦工程師組裝印刷機,無任何    事實或契約上之依據,顯然不合情理,蓋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印刷機,原告    即負有技術移轉並使被告能正常運作之義務,而非僅是交付形同廢鐵之機器外    殼而已。   ⑶證人劉明奎到庭證稱,本身非學電腦工程,原告僅派其前往大陸作機械本身組    裝,並未試車等供述,原告雖曾主張其已提供說明書及維護手冊,但此乃其自    行編裝,其中並無登錄電腦之密碼,當今資訊時代,任何電腦均需有密碼方可    進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未派電腦工程師前往組裝,又不告知密碼,    其所交付形同廢鐵,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⑷原告遲延交付第一套印刷機,因恐被告不再購買第二套印刷機乃故意不派電腦    工程師前往交貨地點組裝,經被告催告多次,並未曾主張其印刷機未裝置電腦    設備,卻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開庭時,改變初衷,主張其出售與被告之印刷    機無電腦裝置,若果爾其於接到被告委由林財生律師存證信函催告時,何不直    接了斷函覆?再由其呈庭使用說明書第十二章張力自動控制概說一二之五頁張    力設定步驟略說第七條亦很明白password鍵入〞密碼〞跳過不可隨意輸入數值    ,否則規劃好的系爭參數全亂掉,修改時得進入規劃區等語(此係指電腦上之    密碼已規劃,則應跳過,不可再隨意輸數值),明白表示附有電腦密碼裝置。   ⑸謹按本件原告前出售與被告輪轉式凹版染色印刷機因無電腦設置,其價格較為    便宜,僅為壹佰餘萬元,與本次出售與被告附有電腦裝置之二套總價壹仟零柒    拾伍萬元,相差約有五倍之多,被告前已將新舊不同照片呈庭以供參考。  ㈢原告謂被告未安裝現場的機械地基工程及機台外電路、管等工程致無法試車,並   非事實:   ⑴由原告之主張足資證明其所交付第一部之印刷機器,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僅完    成機械組裝,未完成電腦組裝,致無法試車之事實。   ⑵被告業已完成現場的機械地基工程及機台外電路、管等工程,此有被告前呈照    片可稽,按被告花費千萬元購買印刷機係為從事生產,而非供賞玩,豈有屢經    催告原告交貨,而自不依約裝備配套設施之理,顯見其乃原告推卸責任,虛構    之事實。  ㈣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   本件原告憑空主張被告預先表示不願如期受領第二套印刷機及不願明確訂立受領   之確實日期,而主張解除契約沒收第二套印刷機之定金,惟查按兩造所訂之訂貨   合同已載明給付有確定日期,即原告本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交付第二套印   刷機,原告非僅遲未交貨,且連第一套印刷機經被告催告仍不派員前往大陸組裝   電腦,故被告迄未受領。是其根本不可能已完成第二套印刷機之製造,況被告因   其遲延交付已喪失商機,業經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先行通知解除契約,原告於近   日始委由律師通知解約,已如前述,由此足見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給   付,依法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如果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第一部機器之未付   款項時,則以此部分原告應加倍返還之定金,作預備的抵銷抗辯。  ㈤原告主張依照合同約定買方(即被告頂剴公司)應履行於機械時試車之配套設施   及工程之協力義務,被告均未履行,惟查被告很多機械零件及配套設施等皆委由   原告購買,此有原告代為購買配備及代付費用收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資證明,   由此足見被告已有配套設施,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協力義務,已致原告公司不   能完成給付,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照片十四張、使用說明書第十二章第五頁、律師   函影本一份、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八紙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訴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兩造間關於系爭兩台印刷機之未付款項(第一部印刷機未付款項一、七○六、二   五○元,第二部印刷機未付款項四、一二五、○○○元)及法定利息,嗣被告於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關於第二部機器之契約關係,請求返   還定金,以上事實合先陳明。  ㈡基於上揭之情事變更,原告就第二部機器部分,變更訴訟標的,改為依解除契約   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因原告已完成第二部機   器之全部工作,包含銲工、鉋工、車床車洗、導輪、馬達、電器控制、風車等項   目,請求被告賠償依法有據,其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則維持不變,經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七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㈢又被告公司地址雖設於台北市,然兩造間之訂貨合同(H)⑶約定,本合同發生   爭執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與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二部印刷機訂立訂   貨合同,第一部印刷機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驗收,被告卻未依合同約定   於一個月內以現金付清尾款一、七○六、二五○元,故依合同(E)之約定,請   求此筆款項;⑵就第一部印刷機,被告依約完成機電工程,接上電源後,便可依   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操作書及維護手冊內容操作,並無因設定密碼而無法操作情形   ,原告所派此印刷機之安裝人員,雖非電機及電腦工程師,但並無此契約義務;   ⑶原告為履行第二部印刷機之交付,已完成全部工作,但被告未盡合約及合約附   件所示之協力義務,則嗣後契約解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就第二部   機器所收定金為違約金應予沒收,被告就第二部機器,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系爭第一部印刷機雖運至大陸,但附有電腦密碼裝置,原   告曲解合約約定,未派電機及電腦工程師前往組裝,又不告知密碼,迄今無法操   作形同廢鐵,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尾款,至於原告稱被告現場未配合機械地基工程   與機台外電路,不符事實;⑵系爭第二台印刷機原告本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交付,但其並未完成第二套印刷機之製造,遲延迄未交付已失商機,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業已解約,自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⑶系爭第二部印刷機,被告很   多機械零件及配套設施等均委由原告購買,足見被告已有配套設施,並無不盡合   同所約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不盡協力義務,並非可採等語。 三、根據前揭原告主張意旨與被告答辯意旨,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包括:㈠就第一部   印刷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方面人員曾簽立機器驗收單;㈡原告派   往大陸安裝第一部印刷機之人員,並非電機及電腦工程師;㈢就第二部印刷機部   分,契約業已解除。而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㈠第一部印刷機未能運作,係因可   歸責被告事由(例如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現場機械地基工程及機台外電路、管等   工程,未配合工業用電等等),或因可歸責原告事由(例如被告主張原告安裝人   員不懂電腦、沒有告知密碼等等);㈡就第二部印刷機未能交機而解除契約,係   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例如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合約及合約附件所示之協力義務等   等),或因可歸責原告事由(例如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成第二套印刷機之製造,   遲延迄未交付已失商機等等)。茲根據前揭兩造爭執重點,分析說明如后。 四、系爭第一部印刷機既已驗收,其未能運作顯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原告請求   此部分未付款項應有理由:  ㈠就第一部印刷機未能運作之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兩度到庭主張,係因被   告之大陸工廠沒有配合工業用電,只有照明用電(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派往大陸安裝該印刷   機之劉明奎亦到庭證稱,當地廠房確實只有照明,沒有機械配電動力(參見本院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告人員徐達禮在該印刷機尚未能試車   運作無誤之情況下,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立機器驗收單,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主張,關於第一部印刷機在大陸驗收,只是驗收「機器」,但沒有完成試   車云云(參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若被告大陸工廠相關措施   均已完善,原告人員安裝完成之機器卻不能運作,被告人員大可拒不驗收,又何   必簽字驗收?如僅係驗收「機器」,為何不於機器驗收單上註明其事?從而被告   此項答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上對於「驗收」之理解明顯相違,顯係推卸責任之詞   ,應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主張,根據被告大陸工廠現場完成之馬達接線及完成配合交線照片四張,   被告大陸工廠配套措施已準備完善云云(參見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民事補充答   辯㈡狀所附之照片),然僅憑該四張照片,實無法反駁原告所指摘,被告未配合   工業用電之問題,從而該四張照片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㈣被告又主張,第一部印刷機未能運作,係因原告所派安裝人員不懂電腦操作,開   機就有問題,根本無法試車,至於未告知密碼的問題是根據資料看來的云云(參   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⑴如果第一部印刷機開機就有問題,係因原告所派安裝人員不懂電腦操作之故,    且被告大陸工廠相關措施均已完善,則如前所述,被告人員大可拒不驗收,又    何必簽字驗收?如僅係驗收「機器」,為何不於機器驗收單上註明其事?既然    被告大陸工廠相關措施並未完善已如前述,則原告不論是否派電腦專家前往裝    機,結果都是一樣(且根據兩造所簽合同,並無任何原告須派遣電機及電腦工    程師之依據)。更何況被告無法證明,如當時其大陸工廠相關措施完善,原告    所派人員必然無法順利完成試車與交機,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派安裝人員不懂電    腦操作為由,主張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不足採信。   ⑵又關於電腦密碼問題,兩造所不爭執之張力設定步驟略說第七條,亦很明白規    定「password鍵入〞密碼〞(跳過,不可隨意輸入數值,否則規劃好的系爭參    數全亂掉,修改時得進入規劃區)」等語,被告並自承此係指電腦上之密碼已    規劃,則應跳過,不可再隨意輸數值(參見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民事言    詞辯論理由狀第一點),顯見既然是「跳過」,根本沒有密碼可言,更無告知    密碼之問題,系爭第一部印刷機更不可能是因為欠缺密碼之理由而無法試車,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密碼,作為原告之可歸責事由,顯無理由。  ㈤綜上小結,系爭第一部印刷機既已驗收,其未能運作顯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   ,原告請求此部分未付款項一、七○六、二五○元,應有理由。 五、就系爭第二部印刷機,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盡協力義務之情形,原告既未組裝完成   復未試車,所稱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不符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應加倍返還   定金,並作預備之抵銷抗辯,抵銷第一部印刷機未付款項,此部分應有理由:  ㈠就第二部印刷機,原告先則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即已發律師函,催請   被告履行「合約(G)項」約定之協力義務,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發存證信函,   主張被告係未履行「合約(G)項⑴⑵⑶」之協力義務,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   知被告公司以代提出,故本件係被告受領遲延;嗣原告追加主張,被告不履行「   合約附件備註欄第八點、第九點」所約定之協力義務,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發函解除第二台機器之合約,並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惟查,所謂「合約(G)項⑴⑵⑶」之協力義務,包括提供合適的器材供試車、   完成印刷機安裝現場之電路管路工程及確保建議安裝位確實可行等,均應以第二   部印刷機已達到可試車之狀況,並已通知試車為前提,否則如未達試車階段,根   本未通知試車,被告提供得試車之材料與環境亦無意義。然而被告雖已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四○三五號存證信函促請原告依約履行交付   第二部印刷機事宜,但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進行第二部印刷機之試車事宜,由此觀   之,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未盡「合約(G)項⑴⑵⑶」協力義務之情形。  ㈢再查,原告方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於本院陳稱:「第二部印刷機已買原料,開   始組裝中」(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直至該日為止,第   二部印刷機仍未達到足以試車之階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發存證信函所   稱「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與事實不符,則至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   告催請原告履行第二部印刷機之交付事宜起,原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淑華,就第二部機器部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證稱   ,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出貨前兩天有說先不要做云云,不論其證言   是否真實,對本件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因給付遲延之始期非本件之重點),從而   被告就給付遲延之第二部印刷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發函解除契約,此顯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原告應加倍返還定金(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就此部份已表明係   作預備之抵銷抗辯(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此二百   五十萬元之金額,足以抵銷第一部機器未付之一百七十萬餘元款項至明。  ㈣附帶說明者,原告雖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律師函,主張被告未在出貨三個   月前將烘箱(含傳動齒輪)尺寸及流程詳細圖交原告以配合上層構架,且未於訂   貨時確認捲出、捲取之捲筒紙直徑範圍,係違反合約約定(即「合約附件備註欄   第八點、第九點」)之協力義務,故解除第二部機器之買賣契約云云。然而:⑴   系爭第二部印刷機部分之契約,已因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發函解除而消滅,原   告無法解除已不存在之合約;⑵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發存證信函,要   求原告說明第二部機器之協力義務所指為何,而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回覆   存證信函,明白指出所謂協力義務係指「合約(G)項⑴⑵⑶」,待原告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發函解約的一年半後,原告方忽而主張被告違反「合約附件備註欄第   八點、第九點」之協力義務,足見此項理由乃事後編造,並不符合兩造間之真實   狀況,前後矛盾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小結,就系爭第二部印刷機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並作預備   之抵銷抗辯,抵銷第一部印刷機未付款項,其主張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因被告主張抵銷而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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