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乙○○
丙○○
丁○○
再審
被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十五號著有
裁判要旨可參。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九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
訴,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⑴再審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
所載之傷害,為其自已碰傷,
非再審原告所為,檢察官起訴書無
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⑵
兩造業經和解,
再審被告已放棄請求賠償之權利,自不得再於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⑶再審被告對
於傷害案亦
與有過失,原審判賠六萬元顯屬過高。⑷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二
時許在桃園市○○街劦富公司發生拉扯,係再審被告自行毆打再審原告所造成
等
情,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惟觀之
上開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狀,並未指明原
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
法令之處,且所憑之證據有何非真實之處,或該證據是否已
經刑事訴追而宣告有罪之判決,皆未見再審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未於再審書狀
內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核與右述
法律之規定不
合,顯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況再審原告對符合再審理由之事證,亦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是本件再審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林信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