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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結婚,未育 有子女。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藉故返回印尼,後即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 生活,棄家庭於不顧,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今並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民事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查 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離家出 走返回印尼,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後,被告迄今仍未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離台後,確實無入境記錄, 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七二三六八號函所附之外 僑入出境資料出境登記表在卷可稽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之訴,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離台三年多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 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黃漢權 ~B 法 官 許炎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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