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
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結婚,未育
有子女。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藉故返回印尼,
嗣後即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
生活,棄家庭於不顧,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
鈞院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
迄今並未返台與原告同居,
足證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民事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查
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離家出
走返回印尼,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後,被告迄今仍未返台履行
同居義務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離台後,確實無入境
記錄,
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七二三六八號函所附之外
僑入出境資料
暨出境登記表在卷
可稽,
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
涉外
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之訴,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
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離台三年多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
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黃漢權
~B 法 官 許炎灶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 法院
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