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女邱家瑜、次
女邱家瑋,起初婚姻生活尚稱美滿,然自七十年間起,被告即常至舞廳跳
舞,並染上簽賭大家樂之惡習,原告為求家庭和諧,
乃盡力為被告償債,
然被告仍於七十八年間與訴外人謝樹盛
通姦,原告為顧及子女及雙方顏面
,乃私下和解,
惟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經常無故離家未回,更甚者於八
十三年三月十日起離家
迄今已達七年,均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家
人有何聯絡,顯
惡意遺棄原告及家人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行為已符合
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又民法親屬修正篇雖尚未通過
立法,然其趨勢已兼採無責主義及
破綻主義,並已分居五年為認定破綻之
方法,原告與被告既已分居將近七年,足見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再與維
持,
綜上所述,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邱家瑜及邱家瑋;並提出結婚證書、
戶籍謄本、受理行方不
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
為證,故
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七年未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邱
家瑜及邱家瑋到庭證稱:「我母親在八十三年間離家出走,到目前為止未曾回來
,也沒有與我們聯絡過,現不清楚被告住在何處,其離家理由亦不清楚」;「被
告在八十三年間離家出走,現在沒有消息,也沒有回來過,也不知道為何離家出
走」(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互
核一致,故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離家出走已達七年,在此
期間均
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且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一節。按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前已述及,本院既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故自無再對該條第二項之有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