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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女邱家瑜、次    女邱家瑋,起初婚姻生活尚稱美滿,然自七十年間起,被告即常至舞廳跳    舞,並染上簽賭大家樂之惡習,原告為求家庭和諧,盡力為被告償債,      然被告仍於七十八年間與訴外人謝樹盛通姦,原告為顧及子女及雙方顏面      ,乃私下和解,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經常無故離家未回,更甚者於八      十三年三月十日起離家今已達七年,均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家      人有何聯絡,顯惡意遺棄原告及家人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又民法親屬修正篇雖尚未通過      立法,然其趨勢已兼採無責主義及破綻主義,並已分居五年為認定破綻之      方法,原告與被告既已分居將近七年,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再與維      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邱家瑜及邱家瑋;並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受理行方不    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 為證,故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七年未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邱 家瑜及邱家瑋到庭證稱:「我母親在八十三年間離家出走,到目前為止未曾回來 ,也沒有與我們聯絡過,現不清楚被告住在何處,其離家理由亦不清楚」;「被 告在八十三年間離家出走,現在沒有消息,也沒有回來過,也不知道為何離家出 走」(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互 核一致,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已達七年,在此期間均 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且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一節。按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前已述及,本院既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故自無再對該條第二項之有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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