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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結婚,距今已二十八年有餘,初尚和睦。料,   被告於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至大陸後,今仍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前開判決   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湘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   第三一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而又無不能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二年間惡意遺棄原告,現   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戴湘穎證述屬實,又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另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依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警署資   字第九三九八四號函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顯示,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   十二日出境後,即未返國,有前開函示資料在卷可稽,應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   以請求離婚,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林孟宜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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