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結婚,距今已二十八年有餘,初尚和睦。
詎料,
被告於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至大陸後,
迄今仍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
然違背
同居義務。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惟前開判決
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足證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戴湘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
第三一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而又無不能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二年間惡意遺棄原告,現
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戴湘穎證述屬實,又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卷宗查閱
無訛,另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依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警署資
字第九三九八四號函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顯示,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
十二日出境後,即未返國,有前開函示資料在卷
可稽,應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
以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林孟宜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