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
聲
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