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因原告受徵
召服役,同意被告在外租屋居住,
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退伍,即通
知被告返回
住所同居,不料被告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
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張文化。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稽;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文化亦到庭證稱:被告於
原告服兵役時,原先帶小孩回娘家住,但在一個多月後小孩回原告家居住,被告
即離開娘家,到哪裡去也不知道,當初回娘家居住,純粹是因為原告去當兵,並
沒有其他原因等語,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