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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因原告受徵 召服役,同意被告在外租屋居住,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退伍,即通 知被告返回住所同居,不料被告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 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文化。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文化亦到庭證稱:被告於 原告服兵役時,原先帶小孩回娘家住,但在一個多月後小孩回原告家居住,被告 即離開娘家,到哪裡去也不知道,當初回娘家居住,純粹是因為原告去當兵,並 沒有其他原因等語,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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