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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十年,原本同住於桃園縣○○鄉○○村○○路○段○○○ 巷○○號五樓,被告無故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偕兩女季家安及季家蒂離家出 走,原告向警方申報人口失蹤,並持該協尋人口證明書由原告之母前往戶政事 務所,將被告之戶籍遷至原告父母住處即桃園縣○○鎮○○里○○鄰○○路○○ ○巷○○號八樓,原告主張以兩造共同之上開戶籍地為履行同居地;因被告無正 當理由竟率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偕女私自逃家,前已發函請其返家履行同 居,被告仍拒不返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季林秀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 力之中心地,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四五二號著有解釋。依此解釋,夫妻之「住所」,並非其等履行同居義務之 唯一處所,夫妻雙方究應於何處履行同居義務,應先就雙方有無協議而定,如無 協議,則應視雙方之就業地點、家庭經濟狀況、子女就學地點等,綜合全情,以 為判斷。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兩造現在戶籍地均設於桃園縣○ ○鎮○○里○○鄰○○路○○○巷○○號八樓等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查,兩造原非同居於右開戶籍地,而係以桃園縣○○鄉○○村○○路○段○○ ○巷○○號五樓為共同居住之處所,又被告之戶籍係由原告之母季林秀葉代為遷 至現在之戶籍地等情業據原告於審判中自承在卷;又證人即原告之母季林秀葉 亦到院證述:兩造原來住在龍潭,後來因為房子有問題,原告就搬回其住處與之 同住,但因被告不願搬回來,才自己搬走,原告係於去年(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間搬回來的等情明確。上情認兩造未曾協議以其等之戶籍地作為「履行同居」 之處所,且事實上亦未曾同居於該處,自難認為兩造應以該戶籍地作為履行同居 之處所。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至該戶籍處所與之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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