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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但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之門牌號碼,致 無法送達文書而遭退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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