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但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之門牌號碼,致
無法送達文書而遭退件,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