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即與原告返台定 居二月餘,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出境返回印尼後,今未返,原告亦 不知被告去向,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 年度婚字第一○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鳳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 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 ○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 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胞姊林鳳嬌到庭證明被告已經離家二年多未返回屬實,有筆錄在卷可 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警署資字第一三八八六六號函覆之入出 境資料入出境登記表縮影在卷可參,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