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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原住嘉義育有三子。原告在懷長子時被告要 做生意,原告變賣金飾購買二部電動針車開始做生意。六十九年間次子出生後, 被告開始酗酒,因嚴重酗酒無法繼續作生意。為改被告酗酒習慣,七十一年間兩 造搬至北部改從事家俱生意,被告酗酒依然如舊,曾因酒後開車車禍賠償大筆金 錢,出事時口頭敷衍原告要戒酒,事後又將承諾忘得一乾二淨,經常日以繼夜喝 ,喝得整星期不見人影。由於被告長期酗酒不負擔家計,認妻小自生自滅,家庭 生計出現嚴重問題,原告便一手扛起所有家計責任,自八十一年間起白天看店, 晚上至東元電機上小夜班(五點至十一點)賺取外日夜打拼。至八十二間原告因 無法負擔如此沉重工作,才改為上正常班,因此生意未做。後因原承租房屋太小 住不下便購買現住房屋,有一次原告要繳房屋價款二十萬元,家裡放置準備十六 萬元,竟遭原告偷六萬元喝酒揮霍,其自知理虧,一連好幾天不敢回家。八十四 年九月間搬進新家,被告原說要購買傢俱,但開出二十萬元支票事後遭退票,最 後還是原告籌錢還款。且住進新家二、三個月,被告在外積欠大筆酒錢,債主還 曾上門恐嚇。原告搬進新家,次子就讀高中,三子就讀國中,晚上都要靠自己打 工賺取零用錢,原告獨自負擔二萬五千元房貸,因此每月加班一百多小時,每日 均十一點許返家,被告整日醉茫茫未曾負擔家計或小孩學費,未曾盡為人父及人 夫之責任。八十四年間,被告因喝酒與人打架,肚子破了醫院無其血型血液,三 更半夜原告一人至新竹買血,請假連續三日沒睡覺照顧被告,被告承諾不再喝酒 ,但出院不到一月又繼續酗酒,原告至此對原告所有期望憧憬完全幻滅。被告另 有一次向原告妹妹借錢,久未歸還,最後亦由原告代還。由於被告長期酗酒不負 擔家計,屢次欺騙及失信,多年全靠原告一人單手扶起家庭重計及子女教育,雙 方早已沒有感情可言惡意遺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請求離婚,另自八十四年雙方即分居今逾五年,表面雖有夫妻之名,實質 無夫妻之實,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 定離婚事由,亦得依此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賢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有酗酒賭博行為,被告現住房屋有出資二十四萬元和裝潢費用,因生 意失敗,被告更換住處門鎖不給鑰匙使其無法回家居住,若要離婚原告應給付六 十萬元供作精神賠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善松。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八十四年間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酗酒 欠債不負擔家計雙方因此分居,證人即兩造次子陳賢聰證稱:因父母不合,被告 未同住一起已五年餘,是原告帶同遷出原住處,原告喜歡喝酒、賭博,會和原告 吵架,原告養育其等小孩,被告都沒有養且自己負債,伊都要自己外出工作兼職 ,對兩造離婚無意見等語,被告自認因負債故僅有時給付家用等語,不能陳明 究竟如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所支付數額若干,另空言抗辯未酗酒及否認證人陳 賢聰證言真實,殊無足取,堪信原告此節主張應屬真正。再被告抗辯兩造分居係 因原告更換住處門鎖不給鑰匙使其無法返家居住,證人即被告父親陳善松亦證稱 :兩造本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後因家裡住不下故搬至桃園縣 中壢市○○○街○○○號七樓即原告現住處,復因被告於外欠債故遭原告趕出門 等語。惟依前開原告主張及證人陳賢聰所述,被告婚後長期酗酒不負擔家計,原 告因此攜子女遷居他處自謀生計,被告就原告所擇住處,並無當然得以使用權源 ,且兩造既未約定夫妻住所,原告亦無必得提供住處鑰匙義務。茍依證人陳善松 所述兩造共同遷居現址,後被告因欠債遭原告趕出家門,則被告就原告現住房屋 當有使用權,不能自行排除障礙返家居住,復參酌被告於此期間均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教育費用之情,顯然兩造持續分居主因應繫於被告,而非原 告一力造成。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 訴請離婚。又近日世界各國對離婚皆採破綻主義,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婚姻破綻 之表徵,此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自明。且婚姻係 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此容忍,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如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 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例如雙方情意已絕,無法溝通,不能相互容忍,亦無共營生活之意,則其婚姻基 礎已傾,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前因被告婚後酗酒欠債不負擔家計 雙方因此分居達六年餘,迄今均未提供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扶養費用,兩造且無 復合之望,足證婚姻已生破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造成前開兩造婚 姻破綻之原因,依上所述,咎在被告而難以歸責原告,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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