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無故離家,不念夫妻情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林怡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無故離家
出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稽,本院
按前述戶
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
人即兩造之女林怡汎到庭證稱
略以被告自去年(八十九年)離家,剛開始之一、
兩個月尚與證人有聯絡,
嗣後即無音信,也未告知為何離家,被告迄今未回家等
語,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