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結婚,
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竟離家
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
鈞院以九十年婚字
第二六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
同居義務。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
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足證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
,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陳依婷到庭證述屬實,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婚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有
上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
迄未履行同居義務
等情,此由證人陳依婷證述可知
,且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
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