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
兩造所生子女簡偉益、簡偉哲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育有子女簡偉
益、簡偉哲,被告於八十五年後皆未將其收入供養家庭,且在子女最需要教養照
顧時,皆未盡到義務,因此夫妻之名早已形同虛設。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於住處與陳寶珠
通姦經判刑確定,希冀得以
判決離婚。此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如今要求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被告置之不理,又被告辱罵
其父母,
本件無調解之望,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提
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已確定,係因生病住院未及
上訴,
否認有通姦事實,且有養小孩老婆,否認未盡家庭義務。
三、證據:提出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具領薪資
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住處與陳寶珠通姦經本院九十年
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提出
上開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被
告
空言否認通姦
云云,自無足採。
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二、與人通姦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
,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
請求權
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通姦行
為係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報警當場查獲,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稽。原告
於
斯時即知被告通姦情事,
乃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有
本院收文章戳蓋於
起訴狀可佐,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
期間,又原告雖先於六個月
內對於被告及陳寶珠提出刑事告訴,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
,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
三九號判例
參照)。是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請判准離婚,
難認有理。再原告另主張被告辱罵其父母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主張之事實,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空言主張
自難憑採。且主張夫妻之一方
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惟
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原告僅泛言被告辱罵其父母,不能證明此
虐待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亦
難謂以此離婚要件相合。從而
,原告爰上開情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離婚之訴既無理
由,另附帶請求兩造所生子女簡偉益、簡偉哲由原告監護部分,
難謂有據,併應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