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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感情尚稱融洽,被告近年竟不務 正業,並因觸犯刑法竊盜罪,經本院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判刑確定,因該罪之性 質,為不名譽之罪,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雖因觸犯竊盜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不願與原告離婚, 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犯 刑法竊盜罪,經本院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判刑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 戶籍謄本、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應 信為真實。 三、按竊盜為不名譽之罪,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 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犯刑法竊盜罪,經本院先後於附表所載 時間判刑確定,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 │編號│宣判時間(民│確定時間(民│宣告刑度 │備考 │ │ │國) │國) │ │ │ ├──┼──────┼──────┼──────────┼────────┤ │一 │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九月│有期徒刑七月 │ │ │ │二十七日 │二十五日 │ │ │ ├──┼──────┼──────┼──────────┼────────┤ │二 │八十九年九月│八十九年十一│有期徒刑三月 │ │ │ │三十日 │月二十日 │ │ │ ├──┼──────┼──────┼──────────┼────────┤ │三 │九十年二月二│九十年四月十│有期徒刑八月 │ │ │ │十一日 │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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