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感情尚稱融洽,
詎被告近年竟不務
正業,並因觸犯刑法竊盜罪,經本院先後於附表
所載時間判刑確定,因該罪之性
質,為不名譽之罪,
爰依法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雖因觸犯竊盜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
惟不願與原告離婚,
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
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犯
刑法竊盜罪,經本院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判刑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
自認,並有
戶籍謄本、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各乙紙在卷
可稽,應
堪
信為真實。
三、按竊盜為不名譽之罪,
祇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
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犯刑法竊盜罪,經本院先後於附表所載
時間判刑確定,經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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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宣判時間(民│確定時間(民│宣告刑度 │備考 │
│ │國)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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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九月│有期徒刑七月 │ │
│ │二十七日 │二十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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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九月│八十九年十一│有期徒刑三月 │ │
│ │三十日 │月二十日 │ │ │
├──┼──────┼──────┼──────────┼────────┤
│三 │九十年二月二│九十年四月十│有期徒刑八月 │ │
│ │十一日 │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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