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二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夫妻原感情甚篤,
惟自七十二年起
被告即性情丕變,逐漸顯露出暴戾本性,且成日遊手好閒,生活日夜顛倒,晝伏
夜出,無所事事,好吃懶做,
非但長年未提供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更自八
十四年間起
迄九十年六月間止,先後四次於附表
所載之時、地毆打原告,使原告
受有如附表所載之傷害,令原告生活於暴力及恐嚇之陰影下,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
開庭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及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等為
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李捷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非如原告所述性情暴戾,成日游手好閒,被告本人一直從事公益社團活
動,且自七十二年起至九十年初,被告致力於事業之經營,並非無所事事,
只因時運不濟生意失敗,致遭原告不時咆哮及輕視。
(二)、又原告平常即不務正業,經常外出晚歸,甚至常不回
住所,經被告勸阻以家
庭為重.
詎原告仍無心改過,依然我行我素,日前因原告半夜才回家,被告
勸其勿再晚歸,且在外行走,安全問題令人擔心,原告不聽反心生不滿,而
與被告發生口角,並撕裂被告衣服,被告為制止其行為,始用雙手握住原告
手臂,但原告卻呼喚次子李捷勛,豈知李捷勛竟
攜帶西瓜刀砍向被告,被告
為閃避而放開雙手.致原告因掙脫力道作用而撞及牆壁發生傷害情事,然被
告並無傷害之意。
(三)、再原告經常不在家.對於子女管教亦毫不關心,而皆由被告
養育教導子女,
因子女平日即難以管教,而被告為導正其行為,難免會有管教情事,為人父
母用心良苦,豈可能會毆打子女成傷。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當選證明書、獎狀及身分證
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二造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
所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是否有受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其身體,使其受有如
附表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乙紙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三紙在卷
可稽,至被告固辯稱,伊並無毆打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傷係自行跌撞
所致
云云,
惟查,證人李捷勛即二造次子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
附表編號一該次,其有親見被告毆打原告,當時被告將原告拉過來,且用腳踹原
告腹部,致原告倒地,又附表編號二該次,二造原發生爭執,
嗣經其報警處理二
造始平息紛爭,
迨警察離去後未久,二造復起爭執,被告即對原告拳腳相向,致
原告該次被毆打到有點精神異常,另附表編號四該次,二造發生爭執,其進入二
造臥室,見臥房內地上潮濕,其即規勸二造停止紛爭,但被告未聽勸阻,反拉扯
其手腳,嗣原告見此情狀,擬報警處理,詎被告即衝過去以拳腳毆打原告等語,
且證人李捷勛為二造次子,衡情應無偏袒原告之情,況如被告所辯,為何原告數
次所受之傷害皆係自行跌撞所致?
堪信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原告之主張,
應堪
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惟究竟有無此
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
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
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
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
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
可資
參照,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迄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於未及一年
期間
,連續三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載之傷害,且所受之傷多在頭部等處
,並非微傷,衡其情節
難認無繼續性及習慣性,非夫妻間偶然勃谿可比,於客觀
上顯已達不可忍受之痛苦程度,且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
為觀察,被告多次毆打原告,二造誠摯基礎難謂無動搖之情,實
非不得謂不堪同
居之虐待,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行為失檢,致二造因此發生爭執云云,惟被
告既未就原告行為有失檢之情,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加信憑,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非無理由,應予
准許。
四、至被告固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按假執行
判決者,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決
執行力之
裁判,且具有執行力之
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
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況自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觀之,得宣告假
執行之給付判決,應限於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查本件離婚訴訟,既非關於財產權
之訴訟,復屬形成訴訟,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被告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美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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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所受傷害 │備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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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四年一│桃園縣龜山鄉明星│右下腹部近腹股溝皮下瘀血十五公│ │
│ │月十日 │街二四四巷十八號│分×五公分 │ │
│ │ │ │右大腿近腹股溝皮下瘀血八公分×│ │
│ │ │ │三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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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十│桃園縣桃園市寶山│頭部、臉部、左手臂、背部、右大│ │
│ │一月十日 │街十八巷七號三樓│腿多處瘀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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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四月│桃園縣桃園市寶山│頸部挫瘀傷4×2公分,頭部外傷│ │
│ │二十五日 │街十八巷七號三樓│ │ │
├──┼─────┼────────┼───────────────┼────┤
│四 │九十年六月│桃園縣桃園市寶山│多處瘀傷 │ │
│ │十一日 │街十八巷七號三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