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被告竟違背婚姻貞
操義務,自八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與訴外人林素美連續同居
通姦,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伊對於被告與人通姦情事,事前並無同意,亦無事後宥
恕之情。
四、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為證,並
聲
請訊問證人簡郁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自八十一年農曆除夕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該處與訴外人林素美連續同居通姦,
惟其會與該名女子同居通姦,係原
告居間媒介,故原告事前知曉該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自八十一年
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與訴外人林
素美連續同居通姦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戶籍謄本乙紙為證,復經被告於
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
自承在卷,又證人簡郁文即二造所生長子於本院九
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亦證稱,這幾年皆有看過被告與該名女人(
按即林素美)
同住一起,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仍見到被告與該名女子同住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該處,因其曾拿東西前去宏昌街,故其知道被告與該名女子同住
一起等語,
堪信,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辯稱,其通姦對象林素美係原告所居間介紹,故原告有事前同意,不得
訴請離婚
云云,按事前同意係指允諾他方通姦之意思表示,
經查,被告於本院九
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業自承,其就被告有事前同意之情,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
,且證人簡郁文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亦證稱,原告係事後始知被告有
與該名女子通姦之情事,並無事前允諾同意之情,
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前同意
,尚無足採,又宥恕通姦,謂對於他方配偶與人通姦,不咎其
非,而願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之表示,然僅認識其行為之發生而聽任之,尚為不足,必也有在婚姻生
活上寬容其行為之積極表現,
始足當之,再有離婚
請求權之一方,對其配偶之通
姦行為,有無告訴,或經告訴後是否撤回告訴,不追究刑事責任,與其是否有宥
恕配偶之通姦行為係屬二事,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例,同院六十
九年
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
可資參照,亦即不得單純以無告訴或撤回告訴,即認
定已為宥恕,準此以觀,原告固未對被告之通姦行為,有提出告訴抑或有所謂之
「抓姦」行為,難尚難據此即率認原告有宥恕之情,況證人簡郁文於本院九十年
九月十三日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就被告之通姦行為並未加以原諒,十餘年來,係
因被告很兇,故原告不敢前去「抓姦」等語,足見,尚
難認原告對被告之與人通
姦行為有宥恕之情,其次,對於與人通姦有離婚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六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固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定
有明文,惟在有連續通姦之情形,六個月及二年之
期間,應自知悉或最後通姦之
情事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七二號、三二年上第五七二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
本件原告固自十年前起即已知被告有與人通姦之情,惟因被告連續
通姦之最後時間為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此為被告所
自認,故本件原告之離婚請求
權,應無罹於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