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
贍養費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結婚六個多月後生下長子巫財金(民國
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後又陸續生下巫明松(民國七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出生)、巫建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等二子女,
詎被告
自原告懷有第一個孩子時起,即性情丕變,動輒暴力相向或口出「去給人姦
」等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長期處於恐懼與不安之夢魘中,痛不欲生,但每
次均念及小孩而再三忍耐,委曲求全,導致精神耗弱、嚴重失眠、憂鬱症,
經求醫診治結果,亦只有長期服用安眠藥始能成眠,或於晚上自行喝點酒類
以助入睡,
迄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已經受過被告無數次之肢體暴
力與穢語辱罵,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被告此種虐待,不得已只好於民國九十
一年六、七月間偕同次子避居娘家,並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且原告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目前暫住大哥承租
之房屋,均全靠舉債度日,離婚後當陷於生活困難,而造成
本件離婚之原因
,又無
可歸責於原告者,
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
百萬元之贍養費。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藥包
袋影本一紙、忠華中醫醫院所開立之就診證明書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所開立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及診斷證明書
正本一份、敏盛綜合
醫院大園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
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巫明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但無錢可付贍養費。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打被告,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
手腳沒有問題,自己不去工作,而被告還要撫養父母、小孩,每日賣菜所得
不多,無錢給付贍養費。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三號傷害案及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傷害案等刑事偵審、執行卷宗,以及函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查詢原告目前之身體、精神狀況與發病原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結婚六個多月後生下長子巫財金,之
後又陸續生下巫明松、巫建德等二子女,詎被告自原告懷有長子時起,即性情丕
變,動輒暴力相向或口出「去給人姦」等穢語辱罵,致原告長期處於恐懼與不安
之夢魘中,痛不欲生,但每次均念及小孩而再三忍耐,委曲求全,導致精神耗弱
、嚴重失眠、憂鬱症,經求醫診治結果,亦只有長期服用安眠藥始能成眠,或於
晚上喝少許酒類以助入睡,迄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已經受過被告無數
次之肢體暴力與穢語辱罵,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被告此種虐待,不得已只好於民
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偕同次子避居娘家,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且原告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目前暫住其大哥承租
之房屋,全靠舉債度日,離婚後當陷於生活困難,而造成本件離婚之原因,又無
可歸責於原告者,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之贍
養費
等情;被告雖亦同意與原告離婚,且自陳確實有打過原告,然仍以原告也有
回手打被告,而原告手腳沒有問題,自己卻不去工作,被告還要撫養父母、小孩
,每日賣菜所得亦不多,實無錢給付贍養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
渠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有被告右揭不
堪同居虐待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子巫明松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藥包袋影本一紙、忠華中
醫醫院所開立就診證明書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開立之傷害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份及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影本二份及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紙
、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三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一件等在卷
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三號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傷害案刑事偵審、執行卷核後屬實,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衡諸被告多年來常有辱罵、毆打原告之行
為,致使原告於身體上及精神上長期承受莫大之痛苦,及至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七月間偕同次子巫明松避居娘家後,始未再受其傷害,故被告前開之行為,
在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莫大痛苦,顯屬虐待,並達
於不堪與之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
許。
四、未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
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此之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係指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致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者而言
,
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於受被告暴力侵害後避居
娘家並暫住其大哥所承租之房屋,
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巫明松到庭證述明確。此
外,原告雖年僅四十二歲,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查詢結果,
除平常即有急性胰臟炎、腹痛、慢性胰臟炎以及糖尿病等病史外,依最近一次即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住院之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
慢性酒精性胰臟炎、糖尿病不良控制、地中海型貧血、憂鬱症,需門診追蹤治療
等情,亦有該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桃醫醫秘字第○五三八八號函
暨所附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
可憑,
堪認無法為粗重、長時間、熬夜等性質之工作
,另據原告於
準備程序中所陳目前暫住其大哥承租之房屋,於成衣廠工作,每個
月雖有幾千元之收入,然仍舉債度日(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
程序筆錄)等語,亦堪認本件經判決離婚後,原告將陷於生活困難。且本件判決
離婚,依前開之析述,原告復無可歸責之原因,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
惟查兩造共育有三子女,除與被告同住之幼子年方十三歲
猶待被
告扶養外,其餘二子女均已成年,且分別與兩造同住(長子與被告同住,次子與
原告同住),當可分擔一些生活費用。此外,併
參酌被告於市場賣菜所得較豐,
而原告係在成衣場打工收入微薄,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基本需要
等情,本院認以一百萬元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而超出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鄭新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