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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返回泰國後,即不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漢清、劉俊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返回泰國後 即無故未歸,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可 稽。經本院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 件退回在卷;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八十八年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警署資字第六 ○八五四號函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張漢清到庭證稱:我 與原告是鄰居,住附近,幾年前,我到原告家去修衛生設備,有看到被告,就見 那麼一次,已經有好幾年沒看到她,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也沒聽說他們相 處有何問題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劉俊麟於同日亦證稱:我服兵役前,我父親就 與被告結婚,被告有來台好幾次,但在我退伍那一年(八十八年五月)被告回去 後就沒有再返台。我都與父親住在一起,沒發現他們有不合的情形,我父親也沒 有虐待被告等語屬實,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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