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返回泰國後,即不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張漢清、劉俊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返回泰國後
即無故未歸,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
可
稽。經本院
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
件退回在卷;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八十八年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警署資字第六
○八五四號函
暨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張漢清到庭證稱:我
與原告是鄰居,住附近,幾年前,我到原告家去修衛生設備,有看到被告,就見
那麼一次,已經有好幾年沒看到她,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也沒聽說他們相
處有何問題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劉俊麟於同日亦證稱:我服兵役前,我父親就
與被告結婚,被告有來台好幾次,但在我退伍那一年(八十八年五月)被告回去
後就沒有再返台。我都與父親住在一起,沒發現他們有不合的情形,我父親也沒
有虐待被告等語屬實,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