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
同居,經
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七號判決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確定,
惟被告
迄未履行,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
此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
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
0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
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
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
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