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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家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 裁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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