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壢小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
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推示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
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
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
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
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
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見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又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初接獲
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
第二四九六○號
支付命令後,即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及詐欺之刑案告訴,並告知原審,
惟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及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本案,又於前
開支付命令之記載未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於稱謂欄內直接填載姓名
未填載關係時,原審竟未裁定命補正或駁回其
聲請,反而同意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而將此錯誤之意思傳達給上訴人而起訴,原審種種不依法定方式之情形,依
民
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無效,而請求廢棄原判決
云云。
㈠關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陳就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
止訴訟與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以
形成判斷而言,且法院係得裁定停止
而非應裁定停止;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起詐欺、重利刑事告訴與
本件民事事件之判斷無必然關聯,且由卷證
資料已足為本件勝負判斷之理由已經詳加說明,並以證人之證詞與上訴人於原
審之陳述作為上訴人應清償借款之理由,本院就原審訴訟資料逐一審視,原判
決並無上訴人
所稱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存在。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提起支付命令時,其
聲請狀上未表明
兩造關係。直
接記載兩造姓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不符,原審應命補正或駁回
被上訴人之聲請云云,
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整體觀之
,已經表明當事人之姓名、
住居所、訴訟事件,且有聲明、陳述及供證明之證
據、法院、年月日,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意旨亦乏依據,依上說明,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一、
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二千九百十五元(詳如附表所示),
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劉志卿
~B 法官 林孟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T40
~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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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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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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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裁判費 │1002 │ │45+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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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審送達郵票 │311 │ │68+5+34+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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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審裁判費 │1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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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審送達郵票 │102 │ │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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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9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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