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瑛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九十年桃小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五規定,
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倘其復未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之其上訴狀
所載內容,
無非以:
㈠、訴外人沈焜鎮報名參加上訴人所辦之旅行團,交付支票二紙為定金,其中一
紙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二造間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支票文意
擔保支票之支
付。㈡、縱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為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且契約已解除,該
支票係為支付定金之用,該定金性質上為
損害賠償,亦應給付票款等語為上訴之
依據,
惟核其上訴理由,除第一項之主張於原審並未提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之規定外,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二十
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
本件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詳如附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 法官 林淑鳳
~B 法官 許炎灶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T40
~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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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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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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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二審
裁判費 │8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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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二審送達郵票 │1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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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9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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