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
十年度壢小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柒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七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規定
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結果,
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小額程序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
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
可參。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
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九十年七月三日所提之上訴
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㈠被上訴人為準備契約書造成上訴人之權利受損,顯見
被上訴人作業上有疏失。㈡上訴人拒絕支付本件二筆代辦費共計一萬六千元之理
由在於被上訴人第一次辦理錯誤時曾要求上訴人將營利事業登記證送到其事務所
,但上訴人並未再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第二張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及鑑定,被
上訴人應提出
兩造簽訂第二次變更申請之契約書,否則上訴人不願支付第二筆代
辦費。㈢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一萬三千八百十元,因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代辦時被上訴人保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發票一定可以申請下來,故上訴人
於委託代辦
期間已經向廠商訂貨,但因發票無法申請核准,致上訴人付款訂貨後
發生無法銷售之困境。㈣不論判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多少金額,上訴人均願
償還,但請求可以分期付款。
惟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多在指摘被上訴
人之作業不當或表明無法一次付清款項,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
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參佰柒拾陸元(詳如附表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
~B 法 官 劉志卿
~B 法 官 林孟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T40
~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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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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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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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審裁判費 │2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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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審送達郵票 │1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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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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