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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潘欣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減二點六碼    (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    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一,經減二點六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六】,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繳付利息,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上開借款,利息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尚結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    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依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轉帳    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一七竹企銀授管    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中央    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各一紙為    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   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一七竹企   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   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   主張自認,應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林孟宜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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