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潘欣怡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減二點六碼
(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
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
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一,經減二點六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六】,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繳付利息,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
惟上開借款,利息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尚結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
定,
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被告之
戶籍謄本各一份、轉帳
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一七竹企銀授管
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中央
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各一紙為
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
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一七竹企
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
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
主張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林孟宜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