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二十萬元部分,借款
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一
日止,共分二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亦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每期一個
月,按月繳納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被告應於到
期日將本
金一次清償。二筆借款均約定利息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若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對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未依約履行,依借據之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負償還之責。另被告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對於二百六十萬元借款部
分,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六日清償該筆借款至九十年一
月一日之利息及至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利息,
爰將該繳納之金額扣除後,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
債權明細附表一件、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四份、催收
款項往來明細一份、傳票影本三紙、利率表一紙。
乙、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係分別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算,繼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將之
分別減縮為自「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二月二日」起算,
復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再分別減縮為自「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年四月二日」起算,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附表一件、借據影本二
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四份、催收款項往來明細一份、傳票影本三紙、利率表一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①八萬九千零九十二元
,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
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②二百六十萬元,及自
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張益銘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 法院
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