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余宗宏以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一,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
約清償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
給付遲
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
(二)未料訴外人余宗宏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
,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已明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
本院即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故
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五十一萬三
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