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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余宗宏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一,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 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 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 (二)未料訴外人余宗宏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清償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已明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 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五十一萬三 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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