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
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零五萬元,約定借款
期
間、年息均詳如附表所示,利率機動調整之,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
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
給付
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
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百零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
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丙○○、丁○○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戶
籍謄本二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丙○○、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故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
本金三百零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