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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一)壹佰陸拾萬元及(二)壹拾伍萬元,被告在寬限期間應按期繳付 利息,並於寬限期後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屆滿二十四個月止 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 返還,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分別於(一)九十年三月一日及(二) 九十年三月十八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無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基本利率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基本利率表一紙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至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已收受記載前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 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而被告均未於期日當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信為真實。 三、從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餘新 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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