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黃彥壹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 告 甲 ○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由被告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
可憑,依上開約
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
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未依約履行
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五元,依借款約
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
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函、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
收入傳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甲○、丙○○、乙○○方面:
被告甲○、丙○○、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函、借據、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又被告甲○、丙○○、乙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甲○、丙○○、乙○○之主張
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
萬八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三 日
~B
書 記 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