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原 告 壬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勵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曾志誠)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
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
嗣原告依約交貨後具請款單請款,
詎料被告卻藉故推拖
拒不付款,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今仍拒不給付。
(二)按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同法第三六七條亦有明定,是今原告既依約將貨物交付被告收受,被告
自應給付價金,
爰依法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送貨單四紙為證(原本核對無誤後發還),而被
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及
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