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清償,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
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利率
固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繳付至民國九十
年四月十九日之本息,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再履約,
迄已逾期一
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壹佰零伍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因遭友人倒債一、二百萬元,故曾要求原告降低利率,減輕每月攤
還之本息,但原告不同意,而其現在也沒錢可還,其餘被告均係其連帶保證
人,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目前剩下本金壹佰零伍萬壹仟伍佰捌拾
伍元未清償,其係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
三、被告戊○○、乙○○、丙○○方面:
被告三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丙○○三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甲○○亦承認確有向原告借款,迄仍積欠原告壹佰零伍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
未清償,另被告戊○○、乙○○、丙○○三人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甲○○雖辯稱其現無
資力清償所欠債務,
惟核顯
非得據
以為
抗辯之理由,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