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丁○○
潘欣怡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
,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
息按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且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盧仁鈞對
本件借款僅攤還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且逾期一次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
乙、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
起訴狀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係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算,繼於
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改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
來明細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
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張益銘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 法院
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