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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丁○○         潘欣怡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 ,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 息按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且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盧仁鈞對本件借款僅攤還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且逾期一次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係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算,繼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改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 來明細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 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張益銘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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