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馨瑤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至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到期,並約定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款,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
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第二筆借用一
百五十萬元,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款,分
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用貳佰萬元,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並
約定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款,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
攤還之權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第二筆借用一百五十萬元,至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款,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滯
納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份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