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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馨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至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到期,並約定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款,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 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第二筆借用一 百五十萬元,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款,分 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用貳佰萬元,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並 約定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款,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 攤還之權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第二筆借用一百五十萬元,至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款,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滯 納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份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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