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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 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 償,借款第一年之利率固定為年率百分之七點五,自第二年起即依照基本放 款利率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僅繳付至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本息,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再履約,已 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壹佰柒拾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依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 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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