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
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
償,借款第一年之利率固定為年率百分之七點五,自第二年起即依照基本放
款利率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繳付至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本息,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再履約,
迄已
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壹佰柒拾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依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
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
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