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以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
攤還,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
定利息按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且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
分之十點七六),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對
本件借款僅攤還至九十年一月二日,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且逾期一次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放款資料查詢
記錄一份、
原告公司調降基本放款利率函文一件。
乙、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
來明細一份、放款資料查詢記錄一份、原告公司調降基本放款利率函文一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
備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
十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六計
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張益銘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 法院
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