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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周德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可 憑。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八點 五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料借款 人周德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未依約 履行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利率變動表及戶籍 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 表、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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