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爰訴外人周德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
可
憑。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八點
五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借款
人周德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未依約
履行
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消費者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利率變動表及
戶籍
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
表、利率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