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同訴外人唐秀子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
八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本金
按期平均攤還,利息
按借款餘額計算,利息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
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減三點六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
九。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
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減三點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自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一點六
四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機動調整)。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請
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定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
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
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而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啟用,被告信用卡核准生效前一日為該卡每月出單日即每月五日,截至九十年六
月五日止,計有未繳消費款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被告對前開帳款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啟用後即未依約繳付,依
兩造約定,被告應一次清償。
上開欠款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放款繳納單一件、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影本一件、信用卡
逾期未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放款繳納單一件、客戶額度資料查
詢表影本一件、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自認,故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
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