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應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蕭進興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元,借款
期間自
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七五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壹期,分二四○期平均攤還,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查訴外人蕭進興於借款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未再繳付,
依約已喪失借款
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借款本金壹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
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予原告,經原告執行
設押之
不動產,除
執行費用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已受償外,
債權部分本金
僅受償計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
繼承人蕭進興尚欠本金伍拾
叁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甲○○本人亦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丙○○及丁
○○既為其繼承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
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
二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
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查被告甲○○本人既係本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丙○○及丁○○又為原借款人之繼承人,原告依
據借貸、繼承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 記 官 趙芳媞